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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再字第09670200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
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一、申請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不服之
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
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六、年、月、日。」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 96年6月26日檢具訴願再審書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向本府申請再審,記載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5年2月14日北市訴庚
字第 09530127310號函等字樣。惟上開再審申請書並未載明不服申請
再審之事實及理由,致本件再審標的及理由尚有未明,案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 96年7月3日北市訴(庚)字第09630687810號書函通知
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再審申請書影本1份,請於文到2
0日內依訴願法......第 9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再審之標的、事實及
理由,並檢附原訴願決定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於
96年7月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申請人迄
未提供申請再審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書文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及再審
理由等事項。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申請再審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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