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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2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4日
北市監(二)駕註字第 20-fs-96060400014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
96年5月7日年滿65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
項規定,應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遂以96年6月4日北市監(二
)駕註字第 20-fs-96060400014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通知訴
願人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4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s-960604000
14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係於96年 6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二載明:「......台
端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處分書
送達之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6年 7月12日(星期四)。然訴願
人於96年 7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交通
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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