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1. 府訴字第096700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 96年4月12日北
    市稽中北甲字第 0963074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訴願人申請退還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
      ○小段○○地號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 96年4
      月1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63074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5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具
      體敘明其所不服之事實及理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6月1日
      北市訴(酉)字第0963045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申請退還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小段○○
      地號等土地歷年地價稅款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
      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說明:......二、經查訴願書未備
      事實及理由,爰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於主旨所定期間內
      補正後擲回本會,副本並寄送原處分機關。......」上開書函於96年
      6月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
      件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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