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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1. 府訴字第096700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 96年4月12日北
市稽中北甲字第 0963074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訴願人申請退還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
○小段○○地號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 96年4
月1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63074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5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具
體敘明其所不服之事實及理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6月1日
北市訴(酉)字第0963045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申請退還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小段○○
地號等土地歷年地價稅款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
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說明:......二、經查訴願書未備
事實及理由,爰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於主旨所定期間內
補正後擲回本會,副本並寄送原處分機關。......」上開書函於96年
6月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
件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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