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681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
    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6月11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122751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以下同)23,26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2,958元,不
    符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6
    年6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8179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並由本市內湖區
    公所以96年6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1227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 96年7月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5日補送訴願書,8月1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
      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
      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
      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 2條
      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行為時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
      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行為
      時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行為時第9條第
      2 款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
      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行為時第10條規定:「子
      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不予列入全家人口。
      但其理由消滅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行
      為時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
      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5點規定:「本
      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
      活輔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
      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輔助或津貼者,但領有院
      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
      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
      。」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
      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
      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
      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
      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
      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
      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 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說
      明: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拒絕負擔扶養責任,三子○○○失蹤
      有報案證明,均不應採計其所得。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媳、次子、次媳、三子、四子、長孫、次孫、長孫女、次孫女等共
      計12人(訴願人長女已婚、次女喪偶皆不列入全家人口範圍),經依
      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21年○○月○○日生),訴願人長孫○○○(78年○○
        月○○日生)、次孫○○○(81年○○月○○日生)、長孫女○
        ○○(82年○○月○○日生)、次孫女○○○(87年○○月○○
        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渠
        等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10年○○月○○日生),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為多重障重度之身心障礙者,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3,550元,平均每月所得以13,550元列
        計。
     (三)訴願人長子○○○(48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760,057元,退職金1筆103
        ,956元,利息所得3筆計163,50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5,627元。
     (四)訴願人長媳○○○(51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 23,321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 8筆計29,221元、利息所得1
        筆1,30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5,865元。
     (五)訴願人次子○○○(51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53,340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54,445元。
     (六)訴願人次媳○○○(53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薪資所得 2筆50,998元,原處分機關核認其
        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321元列計。
     (七)訴願人三子○○○(55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點第 2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86,040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32,170元。
     (八)訴願人四子○○○(62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80,800元,營利所得28筆
        計121,572元,利息所得5筆計28,58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4,24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2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279,224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23,269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6年 7月18日列印
      之94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標準22,958元,不符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長子○○○及次子○○○拒絕負擔扶養責任,三子○
      ○○失蹤,均不應採計其所得乙節。經查,首揭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2款規定全家人口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
      女及其配偶,及行為時第10條規定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
      並持有證明者,不予列入全家人口。本件訴願人長子○○○、次子○
      ○○及三子○○○均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又訴願人雖提出三子○
      ○○失蹤之報案證明,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
      中的資料庫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已查無○○○資料,且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承辦人員表示,因○○○已尋獲,而撤銷該登記。故原處分機關將渠
      等 3人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符合上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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