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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1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47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6年 5月21日向本市士林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6月1日北市士社
字第 096314795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8,157元,超過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25,624元之規定標準,及全戶存款投資 8,156,750元,超過
法定標準 2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1=225萬元),乃以96年6月11日北
市社二字第09636472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6年6月
12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1479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7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
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
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
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
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
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
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5年9月15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
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5,624元;不動產(土地
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
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以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
、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1.790 %)計算。」
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請查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 \ │ │ │ │ │
│ \ │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重度│
│殘障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
│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為單親家庭,因經濟不景氣,一直無法順
利找到工作,致得到憂鬱症,而訴願人父親因肝病,無法長期提供照
顧,僅靠訴願人父親退休金度日,生活難以維持,希望能獲得生活補
助。另附上訴願人與訴願人父親尚未核定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希望原處分機關採納,並給予補助。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2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父親共計 2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月○○日生),係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訴願人實際無工作
,惟查有營利所得29 筆計177,95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4,829
元,另有投資 33筆計2,615,450元。
(二)訴願人父親○○○( 2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 1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61筆計490,388
元、利息所得1筆7,41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1,484元。又查利
息所得1筆計7,41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為1.790%推算,存款本金為414,190
元,另查有投資60筆合計5,127,110元,動產合計為5,541,300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8,157元,超過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5,624元之規定標準;全戶動產(存款及投資
)共計為 8,156,750元,超過2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1=225萬元
)之規定標準,此有96年7月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其與其父親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為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證明等節,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甫申報完畢尚
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原處分
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4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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