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5日北市宇二字第09
    630432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於 86年4月26日死亡,訴願人嗣以86年5月2日臺
    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86年5月25日開始使用本巿
    ○○公墓甲級○○區○○排○○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5月6日審
    核許可,訴願人乃將其亡父埋葬於前開墓基。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5日
    北市宇二字第 0963043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就○○公
    墓○○區○○排○○號( 4坪)墓基使用期間已屆滿,請於文到6個月內
    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第 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因特殊事故得
      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
      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
      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
      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
      第1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86年安葬先父於○○公墓甲級○○區○○排○○號時,附近早於
        先父安葬之墓主甚多,十年來未見有遷墓者,對於 7年必須撿骨
        遷葬之說,亦向無所聞。如今原處分機關謂係依法執行,何以附
        近早於先父安葬者未有一墓遷移?
     (二)土葬、雙穴係訴願人父母之囑託,原處分機關應予尊重。86年以
        雙穴安葬先父,至今訴願人之母仍健在,雙穴尚未啟用,忽接獲
        命令遷移,頓使訴願人陷於慌張失措。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其父○○○於 86年4月26日死亡,嗣以86年5月2日
      臺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巿○○公墓甲級
      ○○區○○排○○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5月6日審核許可,
      並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91年7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殯葬
      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有臺北巿公墓地
      使用申請書及埋葬許可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
      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存續期間屆
      滿時失其效力。且首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亦明定,凡使
      用本巿公立公墓墓基埋葬屆滿 7年後,原處分機關應通知墓主於期限
      內自行洗骨遷葬於合法之公、私立納骨設施內,除有特殊緣由准予延
      長使用(最長不得超過10年)外,逾期未處理者,原處分機關依法得
      代執行,並向墓主追收代執行費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自行遷葬
      通知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告知系爭墓地使用年限等節。按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訴願人86年5月2日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
      觀之,該申請書表上已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
      基使用年限為 7年」。又囿於本巿公墓墓地有限,前開臺北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為7年,最長不得
      超過10年,意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墓
      之機會。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為前開自治條例所明定,故該
      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自應予以遵循。另有關訴願主張系爭墓基附近
      何以未有一墓遷移乙節,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尚非本案訴願所得
      審議,且訴願人尚難以此主張系爭墓基無須遷移,是訴願人所辯,顯
      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自行遷葬通知之
      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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