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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1080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民眾檢舉其向「○○髮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之○○,○○樓)所購買之面霜其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等情,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6年1月18日至上址查察並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嗣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化粧品係訴願人所販售,乃於 96年1月22日訪談訴願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表,並以96年1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485100號函請
訴願人提供進貨憑證資料及得提出書面說明,經訴願人於96年2月5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無法提供所販售化粧品之進貨來源憑
證,而為來源不明化粧品之買賣,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3條第3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6年2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0804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485100號函,惟查該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等,且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陳述不
服原處分機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8條規定處3萬元罰鍰,故本
件揆諸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1080400號行政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
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
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妝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 23條第3項規定:「來源不
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23條……第3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及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
一般化粧品)中免予申請備查之種類(如附件 2)。自即日起實施。
說明:一、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7-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陳售來源不明之化粧品 │
├──────┼─────────────────────┤
│法規依據 │第23條第3項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 2次違規處│
│(新臺幣:元│罰鍰新臺幣 5萬元,第 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
│) │鍰新臺幣10萬元。 │
│ │每增加 1品項加罰 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保養品是訴願人籌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只供市
場測試及市場調查之用,來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官田○
○○路○○號),無償提供,故無進貨憑證。
(二)在同業競爭之下,故意向設計師索取樣品,因不熟而取適當的押
金,致產生一場誤會。
四、卷查訴願人無法提供所販售系爭化粧品之進貨來源憑證,卻為買賣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8日之檢查工作日記表及96年1月22日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訴願人96年2月5日陳述意見之書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3項規定
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
無法提供系爭化粧品之進貨來源憑證,認定系爭化妝品為來源不明之
化粧品,且有買賣行為,而予以處罰。然依卷附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 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略以:「……問:案內『面霜』化
粧品經○○髮廊○○號○○○小姐(1瓶收工本費3,500元)表示係向
臺端購買販售?其屬性、來源各為何?答:『面霜』化粧品,是○○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官田工業區○○○路○○號,電話 xxxxx)所
提供之樣品,非販售品,絕無對外販售之行為……」及訴願人96年 2
月 5日陳述意見書面略以:「……向○○股份有限公司拿取『樣品』
,分給周遭好友試擦,順便做一些市場調查……因『面霜』出自本人
……附上 1張○○公司的公司執照,並非貴局所述的來源不明的化粧
品,此『面霜』只是樣品,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確切進貨憑證資料……
」據此,訴願人既已陳明系爭化粧品之出貨人、地點及電話等來源資
料,倘其所陳屬實,則是否該當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3
項規定之「來源不明之化妝品」之構成要件?不無疑義;況依原處分
機關卷附資料,並無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陳供貨來源之調查資料可
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細查證即遽予認定訴願人有販售來源不
明化粧品之違章,尚嫌率斷,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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