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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942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 全家人健康的守護神……你可能相信癌症是一種沒有希望的
病,但醫學已證明其實不然。……而其姊妹品『○○』在歐美加更被列為
配合西醫治療癌症必備品之一……」等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
稱衛生署)於 96年2月1日查獲,並以96年2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60401166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商
號負責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942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3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6年3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百萬元以
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2月26日接獲通知後,隨即於次日將網頁(xxxxx)拉下
。系爭網站首頁「保健整體觀、資訊棧、身體有任何異狀請找醫療單
位」,哪來誤導及誇張?所有人皆不認同斷章取義的方式,只認定某
詞句,這樣當然容易誤解原意。政府的立場不是以處罰人民為目的,
應視當事人的態度與認知,對於無心之過者,應有教育、指導,之後
如仍有過錯當處罰之。針對此事件,訴願人主動配合,且初次為之,
懇請給予訴願人更正之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此有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2日14時訪談訴願
人商號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首頁「保健整體觀、資訊棧、身體有任何異狀
請找醫療單位」,哪來誤導及誇張;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當然誤解
訴願人原意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規,而行政院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為明確系爭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
作詳密之規範,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
明確。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之意
旨,就系爭廣告內容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認定
系爭食品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應認已涉
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2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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