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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078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 (網址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
述及「……魚油中富含 OMEGA-3脂肪酸與EPA、DHA這兩種多元不飽和脂肪
酸; EPA是一種特殊的不飽和脂肪酸,具有許多有益於血液循環的保護因
子,包括:協助肥胖者與高血壓、高血脂患者,保持血液高度的流動性,
抑制不正常血液凝集、預防血栓的產生,以預防中風或心肌梗塞的發生。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於96年1月9日辦理違規廣告監錄時
查獲上情,並以 96年2月12日衛食字第0960007131號函送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辦理。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明上開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遂再以96年
3月14日北衛藥字第0960021986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上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078 7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
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販售係紐西蘭知名品牌,行銷國際,非個人自創之品牌,亦
非大量進口,網路拍賣所售不過數罐,非偽劣食品、非圖謀暴利,竟
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罰,即使為最輕額度,然相較
於電視、平面媒體誇大之偽劣健康食品,處罰不過 6萬元、12萬元等
,不可謂不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誇大不實」之
認定迭生爭端,訴願人無意就此抗爭,惟仍請減少罰鍰金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
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臺中縣衛生局 96年2月
12日衛食字第0960007131號函檢附之網路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 96年3月14日北衛藥字第 0960021986號函及96年3月13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對於消費者以產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
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
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無
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縱僅刊登該食品
成分之功效,仍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即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
訴願人於網站上之刊登內容,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所禁止之事項,則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鍰即使為最輕額度,然相較於電視、平面媒體誇大之
偽劣健康食品,處罰 6萬元、12萬元等,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減少罰
鍰金額云云。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乃同法第 32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係屬第 1次查獲違規情事而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已採取有利於
訴願人之裁罰;而原處分機關定有裁罰基準,為違規輕重應如何裁罰
之判斷標準,關於違規情節相同之案件,原處分機關即應採取相同之
標準處罰,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人請求減輕罰
鍰額度一事,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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