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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3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30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等食品廣告,
內容宣稱:「【○○】○○★調整體質★……神奇的銀杏,一直是中國古
老的藥材,可以用於滋補強身,調整體質。對中國人而言,銀杏可說是神
奇的醫療之樹,適合……循環較不好的、上班族高壓群、用腦過度或需腦
力較多者……」、「【○○】○○★骨節營養補充品★……年長者要更注
意骨關節的保養……葡萄醣胺刺激軟骨生長,而老化……會減少葡萄醣胺
的產生……」等文詞,案經嘉義市衛生局於96年2月16日查獲後,以96年3
月1日衛食字第09610700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
6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陳○○,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30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63230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6年4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壹、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
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勁果、固節靈網頁內容標示適用對象與成分說明,並未宣稱「改
善或治療」,只「宣稱適合這類族群」服用,本產品為進口商品,為
了替消費者負責,網頁標示只是將原廠之說明明白標示清楚,讓消費
者了解。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清楚定義何者為違規事項,故所謂「誇
張、易生誤解」,常常落入承辦人員主觀認定。又縱使有疑似違規之
處,也應先通知、警告,而不是直接逕行裁罰。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公告
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整體傳達
之訊息觀之。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等食品於網站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之事實,有嘉義市衛生局96年3月1日衛
食字第0961070024號函所附查獲違規食品廣告名冊、系爭網頁廣告及
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所作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整體所傳達之訊
息,依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公
告例句,確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
可獲致其所述功效,是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清楚定義何者為違規事項,所謂「
誇張、易生誤解」,常常落入承辦人員主觀認定乙節,查行政院衛生
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該署基於職權已公告前揭「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其意旨在
使食品衛生管理法中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更臻明確,亦使食品廣告行為人有所遵循;且食品廣告之行
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
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
張縱使有疑似違規之處,也應先通知、警告,而不是逕行裁罰乙節,
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罰鍰最低額為3 萬元,並無
先通知、警告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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