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25035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6年1月總投保人數為216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96
    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構,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6年1月份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不足1人,依
    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6年4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03500號違
    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
    日內繳納 96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5,840元。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
      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 1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 3條
      第 1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
      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
      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
      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
      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
      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
      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
      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
      條第 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
      依本法第10條第 1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
      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
      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
      有效時間屆滿30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
      」第 8條規定:「本法第13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
      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
      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12
      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
      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
      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第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5年7月10日起進用之○○○,其身心障礙手冊雖已逾期而
      應予剔列,惟剔列之月份不應自96年 1月起算,應自原處分機關核復
      之96 年1月份之次月起算方屬合理。因訴願人已依勞工保險局95年 7
      月份「勞工保險身心障礙被保人政府補助保險費清單」,檢附「身心
      障礙手冊」、「勞保卡」及「勞保局當月無異動保險人計費清單」等
      資料,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95年 8月份「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復經原處分機關核備無異議在案
      ,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2日函示剔列○○○之身心障礙資格,並追繳
      訴願人96年 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因已事過境遷
      ,致無法彌補。訴願人並無過失,請體念中小企業經營維艱,准予免
      繳系爭差額補助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構,依該法第31條規定,其於96年1月總投保人數為216人,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
      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及所附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雖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其中之○○○,因未依其身
      心障礙手冊所載之重新鑑定日期( 94年1月)辦理重新鑑定,致其身
      心障礙事實消失,而不得列入前揭規定之身心障礙員工進用人數計算
      。是訴願人僅進用合於前揭規定之身心障礙員工 1人,其既有未足額
      進用之事實(不足1人),則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 25035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對訴願人所
      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5年7月10日起進用之○○○,其身心障礙手冊雖
      已逾期而應剔列,惟剔列之月份不應自 96年1月起算,應自原處分機
      關核復之 96年1月份之次月起算方屬合理云云。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
      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之員工○○○,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所
      附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及○○○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應辦
      理重新鑑定之日期為 94年1月,惟其既未於重新鑑定日期辦理重新鑑
      定,致身心障礙手冊已逾有效期間,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
      條第1項、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8 條規定,○○○之障礙
      事實業已消失,非屬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條規定之身心障礙
      者,自不應列計訴願人 96年1月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另訴願
      人主張其已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5年8月份「臺北市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核備迄
      無異議,是訴願人並無過失乙節,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
      條規定,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雇主應每年
      定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95年
      1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241000號公告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
      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其中通報方式,係應按月填製「臺北市進
      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加蓋單位印信,免
      備文逕送或傳真原處分機關;據原處分機關96年7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 6766300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查復結果,本件並無訴願人所
      主張,其 95年8月份向原處分機關所申報之月報表,曾經原處分機關
      核備迄無異議之情事,況本件訴願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
      核,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1月份差額補助
      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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