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1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8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3
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
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89年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
○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使用情形,並就系爭建物
基地(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89年3月9日實地勘查得知該址正
進行修繕,且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店舖及遊藝場(即一般零
售業及健身服務業【撞球房】),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 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89004 42000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自89年3月起,停業修繕期
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於該建物基地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因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3
月26日府訴字第0920 542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
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3年5月31日92
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人仍未甘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0
2431號裁定:「上訴駁回。 ......」在案。訴願人復於96年6月25日
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
2000號書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8900442000號函,業經訴願人於9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經本府以92年3月26日府訴字第09205421200號訴願決定在案,
且訴願人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3年5月31日92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及最高行政法院 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上訴
駁回。......」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