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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正分處 96年7月5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6317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因欠繳本市○○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區○○○路○○段○○號、○○號地下
○○樓房屋之87年至 91年房屋稅及 88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 298,744元,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經臺北行政執行
處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向○○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收取訴願人已被扣押之存款 298,829元。訴願人因對上開執
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不服,乃向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案經臺北
行政執行處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明。
三、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6年7月5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6317
3100 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臺北行政執行處略以:「主旨:臺端函
查欠稅移送明細乙案,檢附明細表乙份......」訴願人不服上開函,
於96年 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
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6年7月5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63
1731000 號函僅係該分處針對訴願人之異議事項,檢附訴願人欠稅明
細,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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