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1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96年5月30日
    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35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4人,於88年9月6日繼
      承取得本市○○○路○○號○○樓之○○房屋所有權(92年10月31日
      因拍賣由案外人○○○取得所有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乃
      據以核定訴願人等 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分別於89年8月3日及90
      年1月4日對訴願人等 4人送達89年及90年房屋稅額繳款書,因訴願人
      等 4人逾繳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行政執行處受理
      訴願人等4人欠繳89年及90年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後,以96年3月28日
      士執寅95年房稅執字第00078600號執行命令通知訴願人服務之○○股
      份有限公司,在新臺幣51,984元範圍內扣押訴願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
      之ㄧ,並副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因對執行命令所載欠稅數額不服,於96年5月5日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陳情,該分處遂以 96年5月3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09 63035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本市○○○路○○號○○樓之○○滯欠房屋
      稅額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等自
      88年9月6起即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納稅義務。另
      本件欠稅案經查調本分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載,以臺端等 4人
      公同共有為納稅名義之欠稅總金額為22,847元,已再另函告知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
      辯到府。
    四、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6年5月3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35
      9000號函僅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重申訴
      願人等 4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說明更正欠稅總金額,該函核屬
      觀念通知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