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10. 府訴字第096702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
    月 18日裁處字第000206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8日在本市○○公園查認訴願人之xx-xxx號車
      輛違規停放,並審認其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6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020
      6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8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30
      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屬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訴請撤銷罰鍰案......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表示該違
      規車輛車號xx-xxx(應係xx-xxx)雖登記公司所有,但實際行為人為
      ○○○君,訴請撤銷罰鍰一節;經查 貴公司檢具之臺北市計乘(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容,顯示車輛實際所有
      人為○○○君;該違規行為應與 貴公司無涉,所開立裁處字第00 0
      2069號裁處書之處分,本處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