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廢字第
    J9601656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4月28日21時16分,在本
      市大同區○○○路與○○○路交叉口前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xx
      xx-xx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錄影採證,嗣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遂由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6年5月23日北市環稽
      四中字第 F14341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6月6日廢字第J9601656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6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17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本局已
      自行撤銷F143419號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J96016563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