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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96年6月22日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4450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6月22日14時37分,
在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前,發現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本府環
境保護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6年6月22日北市
環稽四中字第 F14450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9
日經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僅係本府環境保護
局對於違規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舉發乃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
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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