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日廢字第
    H9600256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5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
      )報運出口○○(○○)1批共3箱,總計 60.12公斤(出口報單號碼
      :CA/96/055/01939),經該局查驗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於96年5
      月25日傳真該局待判定輸出貨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及出口
      報單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派員取樣鑑定。嗣臺北關稅局於 96年5月30日會同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桃園國際機場○○倉庫(桃園縣大園
      鄉○○○路○○之○○號)查驗結果,認定該批貨物係半導體廠製程
      產出之不良品廢晶圓,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該局乃於96年6月1日傳真判定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退關出倉通報單通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副知環保署相關機關
      及原處分機關。嗣環保署以 96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60043887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以 96年6月20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465627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52條規定,以 96年7月2日廢字第H96002562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7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3684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
      ..二、本案經重新審查 96年7月2日廢字第H96002562號裁處書違反事
      實及法令依據欄誤植,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H960025
      6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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