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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機字第
A9500706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30日11時10分,在本
市大同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案
外人○○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
年8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6.83%,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 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規定,遂以 95年11月30 日D080839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當場開具 95年11月30日95檢01337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請該機車使用人(即訴願人)轉知所有人(
即案外人○○)於 95年12月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
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
,以95年12月14日機字第A9500706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
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至案外人○○戶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經郵局以送達處所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第80條規定,以96年4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698300
號公告(刊登於本府96年○字第○○期公報)辦理公示送達在案。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
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
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裁處
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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