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81年至90年溢繳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96年5月2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056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之○○房屋,依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自 80年7月起設有○○股份有限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並經該分處核定自 80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嗣訴願人於 96年5月17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及申請退還81年至
    95年溢繳房屋稅,經該分處查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有關○○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登記資料已付之闕如,乃以 96年5月2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05
    633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改依實際使用情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1年至95年按營業用稅率與住家
    用稅率核課之差額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未退還81年至
    90年之差額房屋稅,於96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
    日、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點五。......」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法院 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
      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
      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年 2月
      16日臺財稅第 31186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
      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
      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
      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
      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
      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
      於90年 1月 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
      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 1月 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
      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六)財政
      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三、本令發佈
      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
      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自始即由訴願人作住家使用迄今,從未作營業使用,更
        未曾設立「○○公司」。此顯係原處分機關本身之作業疏
        失,卻因而令訴願人蒙受長達 15 年之稅率差額損失,自應由原
        處分機關全數退還。且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歷年均係按自用住宅
        用地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竟發生同一房屋之基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但是房屋卻採取「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明顯自相矛盾之錯誤情事。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行政處
        分)之安定性,同時避免舉證之困難,要非全然為限制人民權利
        而不問事由一律適用於所有退稅案件,其法意甚明。對於明顯違
        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
        定自可本於職權予以更正、撤銷或確認無效,再依更正、撤銷或
        確認無效後之效力,本於職權主動辦理退稅,此時退稅即非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之退稅,自無退稅期間限制
        之問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之○○房屋,依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自 80年7月起設有○○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該分處並核定自 80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
      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96年5月17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及申
      請退還81年至95年溢繳房屋稅,經該分處查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有
      關上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已付之闕如,乃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改依
      實際使用情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審認上開情形係屬稅捐
      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依該條規定退還91年至95年按營
      業用稅率與住家用稅率核課之差額房屋稅,此有80年房屋稅現值核計
      表、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畫面、房
      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作自用住宅使用,對於原處分機關明顯違法
      審認按營業用稅率之核課處分,自無退稅期間限制之問題云云。經查
      ,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
      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首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
      第0930452350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 86年 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在案。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第1226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
      縱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雖不能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請求退還地價稅,然該法律規定,其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於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僅限於「適用法令錯
      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
      ,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立法者係有意供適用法律者為類
      推適用之補充,以求個案間之公平、平等。另依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
      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意旨:「於 95年12月6日以後始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之案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之規定為5年,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
      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故本件訴願人於96年5月1
      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 81年至95年溢繳之房
      屋稅,無論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其81年
      至90年溢繳之房屋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8條所規定之5年期限,且申
      請日期係於 95年12月6日以後,亦無財政部有關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函釋之適用,自不符上開得申請退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自行撤銷違
      法課稅處分云云。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請求退稅,自應適用
      上述條文,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並未賦予訴願人申請撤銷之公法上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01809號及96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參照,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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