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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4日第2
0-00002056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6年2月2
日10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路口時,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
執行小組查獲該車個別攬載旅客(由○○至臺北,載客4人,其中3人口述
車資分別收費新臺幣【以下同】30元、50元、90元)。乃當場由臺北市監
理處填具96年2月2日北市監四字第0205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情
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為第3次違規,
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14日第20-0000
2056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吊扣牌
照 3個月。上開處分書於96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個月......」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
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
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
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未登記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
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 3次違規者,處該公司
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3個月;......上
述計次範圍內,自第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2年後重行計算。」
交通部 88年8月25日交路88字第007630號函略以:「主旨:訂頒『違
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乙種 ......附件1查處遊覽車及自用大
客車違規營業作業手冊......第三節查處與取證......三、對遊覽車
之稽查......中途稽查以索閱派車單為主要項目(但應先索閱駕、行
照各在手)視派車單內容及載客情形先行判斷,如發現有違規營業之
嫌者,即詳實取證,最佳證據為乘客簽名之違規事實證明單(違規事
實應記載詳細)如行車人員拒不簽認,乘客亦不願作證,則由聯合稽
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
說明單,共同簽證後逕行告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規定,對遊覽車之稽
查,如有違規營業者,應詳實取證(乘客簽名之違規事實單),
同時違規事實應記載詳實,如行車人員拒絕簽認,乘客不願作證
,則由稽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
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
(二)在整個舉發過程中,並未對乘客或行車人員製作談話筆錄,同時
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亦未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或不合作「拒簽」
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僅以稽查人員的主觀意識而開
單舉發,該車輛搭載乘客由上車至下車均無收費,稽查人員只詢
問乘客,憑乘客口述未詳實取證,並未詢問駕駛員載客過程,有
失偏頗。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攬載旅客個別收
費之事實,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2月2日北市監四字第020564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向駕駛黃威
勝、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交通部「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規定,對遊
覽車之稽查,如有違規營業者,應詳實取證記載詳實,如行車人員拒
絕簽認,乘客不願作證,則由稽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
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而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過程中
,未對乘客或行車人員製作談話筆錄及該車輛搭載乘客由上車至下車
均無收費,稽查人員只詢問乘客,憑乘客口述未詳實取證,並未詢問
駕駛員載客過程等節,按交通部訂頒「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
」,其目的係為顧及行車安全與旅客權益,整合策進公路監理機關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績效,落實取締違規遊覽車,以彰顯政府公權力
,並維護合法業者權益。而其附件 1「查處遊覽車及自用大客車違規
營業作業手冊」第三節所訂查處與取證,旨在教育監警聯合稽查人員
於取締違規遊覽車時,如何增進其調查事證之技巧,以落實取締作業
,彰顯政府之公權力。故其內容例示於取締違規遊覽車及自用大客車
時,相關人員之分工、取締之技巧及狀況之處置等項。至有關是類違
規遊覽車違規事證之取得及證據證明力之取捨,自應依個案事證判斷
之。查本案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攔檢時即依前揭方案及作業
手冊辦理,並製作向駕駛員及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及記載詳細之違規
營業事實證明單,且經警察及稽查小組人員共同簽證。次查依卷附臺
北市監理處96年2月2日北市監四字第0205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四之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示,
系爭車輛駕駛人○○○業已簽名確認在案,並無拒簽情事。又據96年
2月2日由稽查人員製作及警員簽證之對行車人員即駕駛人○○○之談
話紀錄顯示:「......問:請問你所駕駛的車輛是包車,還是個別售
票攬載乘客?答:售票載客。問:請問你今天駕駛的這輛車個別售票
攬客每人收費多少?共載客多少?答:○○到○○車站 100元、○○
到○○90元、○○社區到○○火車站50元。......」及依卷附向旅客
查證談話紀錄所示,受訪談之乘客○○○、○○○、○○○亦分別說
明由○○、○○社區及○○路等處單獨買票上車前往○○火車站,並
各收費90元、50元及30元,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個別攬載旅客收費情形
,是訴願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係第 3
次違規(第 2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6日第20-000020356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分在案),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 3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處罰作業要點,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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