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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28日廢字
第 J960187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因民眾於本府市長信箱檢舉,於
96年6月1日10時26分前往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樓前
查察,發現該址前水溝內有犬隻之糞便未妥善清除處理,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糞便乃係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所
產出,惟訴願人未妥善清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
以96年6月1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48374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6年6月28日廢字第J
960187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6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0856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7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1 條 │第 6 款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 1次 │1年內第 2次 │1年內第 3次 │
├──────┼──────┴──────┴───────┤
│罰鍰上、下 │ │
│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3千元 │6千元 │
│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基於愛心收養流浪狗,並將之以狗鍊拴在家門口。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稽查當日態度惡劣,訴願人雖萬般請求原諒,稽查人員仍執
意開罰。訴願人平日省吃儉用,家境並不富裕,未料好心竟沒好報,
訴願人往後當多加注意,請再給予訴願人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96年 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63108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愛心收養流浪狗,未料好心竟沒好報,往後當
多加注意,請求給予機會;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態度惡劣云云。按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違者應處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
年6月 4日環稽收字第0963108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以:「......一、經查證確為○員將狗便清掃後排入水溝,......現
場○員承認為己所清掃排入水溝,......」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
是本件訴願人有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而未予清除之違規事證,應
可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
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
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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