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再字第09670266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
    96700206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申請人於89年3月7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
      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使用情形,並就
      系爭建物基地(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89年3月9日實地勘查得知該址
      正進行修繕,且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店舖及遊藝場(即一般
      零售業及健身服務業【撞球房】),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 89年3月13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89 00442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89年3月起,停業修
      繕期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於該建物基地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因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
      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9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92年3月26日府訴字第 0920542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3年5月31日92年度簡字第 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申請人仍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11月
      10日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又再審申請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
      號等2筆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自 88年
      起迭次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鄰房屋
      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
      本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
      鐵鍊或鐵門與外界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而否
      准再審申請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嗣再審申請人又於 89年4月10日以
      相同理由,再次向本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
      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中正分處於 89年4月21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
      鐵門及鐵鍊業已拆除,供公眾通行使用,遂以 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8900601 000號函核准系爭2筆土地自8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
      時止免徵地價稅。
    三、另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面積
      33.7平方公尺部分及○○號地下○○樓房屋面積 333平方公尺部分,
      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開 2房屋坐落基地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再審申請人
      於 95年3月22日以上開2房屋自 95年3月1日起已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
      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 2
      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2房屋仍分別
      供○○家飾店及○○撞球場營業用,系爭土地亦查無減免地價稅之事
      由,乃以95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237500號函復否准所請
      。再審申請人不服,復於 95年4月19日以系爭○○號○○樓房屋自95
      年3月1日起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再次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申請更正系爭○○號○○樓房屋按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
      處查得○○家飾店已於95年3月底停止營業,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號○○樓房屋
       面積33.7平方公尺,准自 95年 4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隨文檢附更正後之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再審申請人對稅
      額仍不服,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 95年7
      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85700 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
      複查決定書於95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
    四、其間再審申請人於 95年4月25日再次以系爭2房屋自95年3月起已無供
      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系爭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4
      月 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
      號○○樓房屋部分,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
      354300號函准自 95年4月起面積33.7平方公尺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號地下○○樓房屋部分,因仍設有○○撞
      球場營業登記,且該撞球場仍有營業,所請歉難辦理;另系爭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
      合。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府訴字
      第09584324 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再審申請人對於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8900442000號、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01000號、9
      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及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等4函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20600號訴願決定:「一、關
      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
      及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
       01000號及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年3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
      於96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6月26日補充再審資料。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
      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0 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20600號訴願決定:「一
      、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
      0號及 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
      9006 01000號及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89年3
      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8900442000號及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 09560374800號函部分:......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貳、關於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01000號及9
      5年4月 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函部分:......三、按
      提起訴願,以行政機關所為現已存在之行政處分有損害人民權利或利
      益之情形為必要,此為訴願法第1條第 1項所明定。......89年4月28
      日......函復該等土地免徵地價稅......95年4月24日......函.....
      .核定系爭房屋面積33.7平方公尺,准自95年4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以其法律效果對訴願人而言,即無權利或利益
      受損害之情形。從而,訴願人遽行提起訴願,顯欠缺客觀權利保護要
      件,訴願應予駁回。......」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僅空言主張本件
      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之事由,
      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
      0 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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