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8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80424G4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於96年2月2
    6日16時11分,在國道3號北上291.2公里處,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xxx
    x-xx號自用小客車,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爰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 96年 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8042464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遂另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乃以96
    年3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80424G4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告發,該通知單于 96年3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 4月
       3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 96年5月2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80424G4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決書於96
    年 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7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
      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
      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
      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
      保險人依第18條第 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
      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
      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
      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 5千元以下罰鍰;
      ......」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
      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
      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
      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
      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
      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52 條規定訂定之。」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49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處罰,其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像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
      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像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第 10 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查
      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
      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
      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第 11 條規定:「公路監
      理機關接獲前條第 3 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
      保險人等投保資料。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
      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
      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證後認定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違反事件           │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
    │               │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
    │               │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  │其他 │
    │               │     │小型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1千5百  │3千-1萬5千   │
    │               │-3千   │        │
    ├──┬────────────┼─────┼────┬───┤
    │統︵│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  │1千5百  │3千   │5千  │
    │一新├────────────┼─────┼────┼───┤
    │裁臺│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2千    │5千   │7千5百│
    │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罰幣├────────────┼─────┼────┼───┤
    │基:│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上 │     │    │   │
    │準元│,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2千5百  │7千   │1萬  │
    │  │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     │    │   │
    │  │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3千    │1萬   │1萬5千│
    │  │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                       │
    │  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
      同條第 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
      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
      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
      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
      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
      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 10 日內到
      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 個月時失
      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4 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
      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2月26日因超速被罰款,未待紅單送達即於96年3月12日
      至郵局繳納 3,000元罰款,當時並不知道自己同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而被罰。嗣訴願人於96年 3月17日上網查詢罰單是否銷案,
      發現違規當日(96年2月26日)尚有3,000元之罰款未銷案,訴願人認
      為是電腦作業速度問題而未理會,而訴願人之妻○○○於96年 3月14
      日接獲郵局寄達之雙掛號單,其誤認此為超速被罰之紅單,逕予丟棄
      而未告知訴願人,直至96年 5月24日訴願人再度上網查詢,始發現訴
      願人名下 3,000元之罰款已變成10,000元,經查詢後始知此事,是訴
      願人確實有繳納罰款之誠意,僅是因疏忽而遲繳,請求原處分撤銷,
      改以從輕之3,000元罰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攔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
      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 6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前揭96
      年3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80424G4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96年 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80424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6年3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80424G45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
      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固得處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
      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
      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
      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
      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
      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
      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
      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
      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
      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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