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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686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紀
錄,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原處分機關取得出境比對資料之日起算1年
,即95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乃以96年6月
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86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5月26日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 96年6月起停發原享領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
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最近 1年居
住國內超過183日。」第13點第5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
領之生活扶助費:‥‥‥(五)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
臺北市政府90年月 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96)年2月16日出境,6月15日返臺,並未違反每年內出境
不得超過6個月或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規定,其中所謂「最近 1年」
一般均解讀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與原處分機關計算方式不同
,足見法規不明,原處分機關亦難辭其咎!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
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5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
自95年 4月17日起出境至95年9月28日止入境共計164日,惟因首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及第13點第5
款規定係95年7月19 日修正施行,故自95年7月19日起算出境至95年9
月28日止入境共計71日;另訴願人自96年2月16日起出境至96年6月15
日止入境共計119日。故訴願人於最近1年內共出境2次,合計190日,
此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3點第5款規定
,必須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始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
扶助費。是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最近 1年居住國內之起
迄日係自取得出境比對資料起算 1年即95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
,則自該作業規定修正之日起即 95年7月19日起算第1次出境至95年9
月28日止入境共計71日,第2次出境日數應自96年2月16日起出境至96
年5月 26日止共計99日,合計170日;而原處分機關為何計算至96年6
月15日止,超出20日,其理由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且遍查全
卷並無具體事證可資判斷。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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