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707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於 96年4月12日代為申請為本市低
    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6年5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0568000號函
    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嗣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 96年5月28日以低收入戶申覆(請)書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
    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6月21日北市文
    社字第 0963082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173,721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 6月27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637079000號函核定自96年 5月28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7月2
    5日、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
      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
      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
      家庭暴力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
      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
      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臺北市政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4年度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外祖母已81歲,91年間患病致全身癱瘓,臥病在床至今,
       均需仰賴專人照顧,其存款係用來支付各項費用,支出尚且不足,
       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如將訴願人之外祖母存款合併計算,似不
       合常理,若依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94年
       1月至12月期間應支付看護費190,080元,惟原處分機關未予扣除致
       超過規定,訴願人係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原處分
       機關逕自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原處分機關重
       審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並提高家庭生活扶助費。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
       口範圍,本件訴願人雙親皆已過世,舉輕以明重,單親家庭自應包
       含無雙親家庭,原處分機關認定應計算人口範圍有誤。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外祖母共計 2人,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訴願人,查無存款投資。
      □訴願人外祖母○○○○,查有利息所得1筆共計3,461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93,352 元,另有投資 7筆
       計154,090元,其存款投資為共計347,44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存款投資為347,44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為173,72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7月26日列印之94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無雙親家庭應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其外祖母全
      身癱瘓,臥病在床,尚須專人照顧,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不應計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之父母
      雙亡,訴願人未滿10歲,由其阿姨○○○○為選定監護人,此與首揭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情
      形不符,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
      ,訴願人外祖母○○○○為其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其外祖母列
      計,自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係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
      費,原處分機關逕自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
      5395 43000號公告,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中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2人平
      均每人存款金額超過規定,自 96年5月28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無違誤,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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