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使用墓基埋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5日 北市宇二
    字第 09630476900號及96年7月2日 北市宇二字第096305051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6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476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96年7月2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05100號函部分之原處分關於附
      款「使用期限至民國 103年7月3日止,期滿應將墓基回復原狀並返還
      本處」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於84年7月4日死亡,經訴願人持死亡證明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市○○公墓以埋葬其亡父,經本府社會局核准訴願人
    於 84年7月15日使用本市○○公墓甲級○○區○○排○○號之墓地埋葬其
    亡父。嗣訴願人之母○○○○於 96年5月間死亡,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使用前開○○公墓預留之穴位埋葬其亡母,經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預留
    穴位資料而未受理該申請案。嗣訴願人先後於96年6月20日、6月27日復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申請書,申請於96年7月3日准予使用上開墓穴埋葬其亡母
    ,並陳明待其亡母安葬 7年後,同意掘其亡父、亡母之遺骸歸還系爭墓基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6年6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476900號及96年7
    月2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05100號函復同意所請,墓基使用期限至民國10
    3年7月2日止(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3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59610號函
    更正為使用期限至民國 103年7月3日止),期滿應將墓基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處分機關。嗣訴願人因對於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
    476900號及 96年7月2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05100號函復所載之附款部分
     不服,於96年 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補正訴
    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6月25日 北市宇二字第09630476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8月3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59
      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處96年6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
      6304 76900號函處分予以撤銷......說明......本處已於96年7月2日
      北市宇二字第 09630505100號函另為適法處分......」準此,此部分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96年7月2日 北市宇二字第09630505100號函部分: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
      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
      人員。」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
      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
      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申請埋葬
      、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
      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 3條規
      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1條規定:「公墓地埋葬或
      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死產)證明書向管理機關(人)
      申請墓地(或火化)使用證明文件。」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
      基使用年限為 7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
      超過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 3個
      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
      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
      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
      」第15條規定:「凡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
      埋(火)葬許可證。」第16條規定:「申請埋(火)葬許可證,應檢
      具左列證件:一、申請書。二、死亡(死產)證明書。三、申請人之
      身份證影本。四、合法墓地(或火化爐)使用證明文件。」第26條規
      定:「公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使用規費
      標準表及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
      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
      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
      於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
      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體
      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 1項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
      ,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
      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於84年7月4日死亡,經同意使用○○公墓甲級○
       ○區○○排○○號之墓地在案,當初為訴願人之母百年身後並預留
       一穴備用,當初並未限制亦未有使用年限之註記。
      □先母今(96)年於海外死亡,為完成先母生前與先父同葬一穴之遺
       願,訴願人乃將先母靈柩空運回國,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前開
       富德公墓預留之穴位埋葬先母,原處分機關雖同意,惟卻表示上開
       預留之穴位係違規,系爭墓地僅得安葬亡父,如訴願人欲在同一墓
       地安葬亡母,需陳明同意先母下葬 7年後,將先父、母同時撿骨並
       歸還墓基。
      □訴願人未接獲公墓管理人告知,如系爭墓穴確無法使用且係「違規
       預留」,則應指示另行申請墓地以安葬先母,而非告知得以交換條
       件方式換取安葬 7年之期。且先父之墓基原係適用臺北市殯葬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片面處分顯有違法
       律不溯既往之法理。
    三、卷查訴願人之父○○○於84年7月4日死亡,經訴願人持死亡證明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84年7月15日使用本市○○公墓以埋葬其亡父,經
      本府社會局核准訴願人於 84年7月15日使用本市○○公墓甲級○○區
      ○○排○○號之墓地埋葬其亡父,並發給埋葬許可證,此有原處分機
      關 84年7月 7日收文之埋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
      之母○○○○於 96年5月間死亡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前
      開○○公墓預留之穴埋葬其亡母,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同意訴願人使用
      其亡父之墓基埋葬其亡母,同時課予訴願人於其亡母下葬起使用 7年
      後將其亡父、亡母之遺骸均起掘遷葬並將墓基返還原處分機關之附款
      作為義務,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墓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預留墓穴在案,未有使
      用7年之限制等節,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84年7月7日收文之臺北市公
      墓地使用申請書,並未註記使用 7年之限制,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墓基
      於84年 7月間已預留穴位以為其母百年身後使用,並出具○○服務中
      心 84年7月間施作該墓基之圖示影本為證,查前開圖示顯示系爭墓基
      中間由一虛線隔開成兩穴位,並記載「另外多做一個穴」。準此,系
      爭墓地是否確有預留墓穴等情,即有再予查證之必要。
    五、複查本市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原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嗣因82年1月4日
      發佈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公墓之墓
      基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自此,公立公墓之墓基使
      用期間,適用該條規定僅為7年。上開管理辦法嗣於91年7月23日修正
      名稱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
      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仍維持 7年之限制。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84年 7月間是否有核准系爭預留墓穴之處分未明,已如前述,則訴
      願人於 96年6月間埋葬其亡母於本市○○公墓內之(預留)墓穴,是
      否應受該條規定之拘束,即於 7年使用年限屆滿後,將其亡母洗骨或
      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系爭墓基予原處分機關?自有疑義。
      再按首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墓基使用申請
      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 1項關於墓基使用
      年限7年之規定。經查訴願人係於84年7月間申請埋葬其亡父,該墓基
      使用申請書內並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依前開規定,訴願
      人埋葬其亡父之墓基使用期限應無 7年之限制,則原處分機關為前開
      同意訴願人使用系爭墓基埋葬其亡母之處分,同時又課予訴願人於其
      亡母下葬起使用 7年後將其「亡父」、「亡母」之骨骸起掘遺骸遷葬
      並將墓基返還原處分機關之作為義務附款,該附款之法律依據為何?
      遍查全卷,猶有不明。準此,系爭墓基於 84年7月間之申請是否有包
      括預留墓穴?訴願人亡父之骨骸應於訴願人亡母下葬起使用 7年後起
      掘撿骨並將墓基返還原處分機關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等待證事
      實,均攸關本案原處分機關是否得為上開課予訴願人作為義務之附款
      ,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上開事證即逕為課予訴願人作為義務之附款,
      尚嫌率斷。從而,此部分原處分關於附款「使用期限至民國103年7月
      3 日止,期滿應將墓基回復原狀並返還本處」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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