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廢字第
     H960016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6年 4
    月21日16時30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旁,發現有工程施工因無妥
    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路面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係由訴願人施
    作工程所造成,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96
    年4月21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417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6年5月2日廢字第H960016
    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5月1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239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96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
      年5 月28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5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
      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27條     │ 第2款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工程施工污染         │
      ├───────────┼───────────────┤
      │ 違規情節       │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所謂「違規情節重大」係指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始足構成之,而訴願人之違規情形尚未到達此項嚴重標準,原處分
      機關應從輕處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路面
      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25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非屬「違規情節重大」,應從輕處罰云云。按原處
      分機關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
      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第 2點
      附表陸規定,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生污染情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者,處 6千元罰鍰;又徵諸卷附採證照片,
      明顯可見泥砂污染系爭地點路面之面積範圍甚廣,該違規情節較諸其
      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之一般違規案件情節,如污染牆壁
      、樑柱等,對環境衛生之危害程度顯然更為重大。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行為時裁罰基準附表陸規定,就本案予以從重處罰,難謂無據。訴
      願人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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