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8日廢字
第 J960154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5月1
4 日19時45分在本市北投區○○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垃
圾(紙類)任意棄置於地面,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90436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8日廢字第J960154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6月1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0049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
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
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 │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限(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
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 5月14日整理家中大型紙箱,擬分批集中交予資源回收
人員。訴願人將第 1批紙箱暫放至○○公園後,並非逕行離去,而是
擬回家拿第2批紙箱,卻遭告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回收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紙箱暫放於公園,擬回家拿另一批紙箱併交予資
源回收人員,卻遭告發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
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
以:「職於 96年5月14日執行垃圾任意棄置取締勤務,於上述地址守
候稽查, 19時45分發現○君於易遭棄置垃圾地點,丟棄資源垃圾1箱
(紙類)隨即離開,職等於待○君離開後向前攔查,並告知垃圾不應
隨便棄置,並依法舉發。......」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1幀為憑,訴願人對該資源垃圾為其所放
置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其係將紙箱暫放於公園,
擬回家拿另一批紙箱交予資源回收人員乙節屬實,惟本市自86年3月3
1 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資源垃圾應先分類並配合
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清運時間,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縱擬將資源垃圾交予民間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惟於
彼等人員抵達前亦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以維環境衛生。況訴願人所
棄置之地點係常遭民眾任意棄置垃圾造成環境髒亂之處所,且棄置時
間為當日19時45分,距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車抵達時間(21時40分至
21時 45分)尚有2小時。訴願人殊難以紙箱僅係暫放於公園,擬回家
拿另一批紙箱交予資源回收人員為由而邀免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
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