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廢字
    第 J9601730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5月2
    8日9時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瓶罐類資
    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5月28日北市環
    松山罰字第 X49591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6月12日廢字第J96017303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 96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5月28日上班途中,將裝有女兒於5月27日回家途中不小
      心打破之小玻璃瓶之塑膠袋,並加放 1張提醒環保人員小心,以免割
      傷等字樣之紙條,放置於較為醒目的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訴願人是
      基於良善考量,顧慮環保人員安全,始在不知觸法之情況下所為,絕
      無犯過之故意,請予以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瓶罐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上。此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89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基於良善考量,顧慮環保人員安全,始將系爭垃圾包
      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係在不知觸法之情況下所為,絕無犯過
      之故意,訴請免罰云云。經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資源垃圾應
      依其性質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
      8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本隊巡查人員於96.05
      .28 於轄內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家戶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勤務,於
      上午09:00見該行為人○○○小姐騎乘腳踏車將1小袋家戶垃圾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員見狀即上前表示身分並一同檢示相關物品(
      內容物為破碎之玻璃罐瓶類及部分紙類),經詢問得知係因家中之玻
      璃罐瓶不慎打破,因其量不多亦怕清潔人員誤觸受傷故將其垃圾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並以紙條留寫警語......員則告知說明其家戶
      垃圾之排出需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非由家中攜出後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 ......經員說明並由其簽收無誤......」並有採證照片3幀
      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訴願人從家中攜
      出,且經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自承其內容物係其女兒於本件行為日前
      一日打破之玻璃罐,而由訴願人攜出於上班途中棄置在系爭地點,是
      該垃圾包顯非屬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自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將之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本市自 86年3月31日起即全面實施三
      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
      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
      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件訴願人逕將家中攜出之資源垃圾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訴願人
      雖主張本件係其在不知觸法之情況下所為,無犯過之故意,惟行政罰
      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訴願人之違
      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然亦難謂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訴願理由,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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