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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0日廢字
第 J960106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3月3
0日10時30 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
市信義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3月30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 X49873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經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20日廢字
第J9 60106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5月2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
年4月 2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
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
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
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
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61歲婦人,從高雄上來臺北打零工過日子,不知廚餘不得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請原諒此次無心之過;又本案棄置之果皮數量很
少,且已知道違規不會再犯,訴願人家境清苦,實無錢繳納,請准予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6
32746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廚餘不得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此次係無心之過
,且其家境清苦,實無錢繳納罰鍰云云。按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
公告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且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
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
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
自明。本件訴願人既未將廚餘資源回收物依前揭公告所示方式排出,
而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已如前述,則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
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人雖稱其不知廚餘不得投入行人專用清
潔箱,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
明文,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令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所訴其家境
清苦,實無錢繳納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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