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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廢字第
J960191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垃圾包取締稽查專案,於96
年6月13日9時50分,發現訴願人騎乘xxx-xxx號機車至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將裝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6月13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495939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5日廢字第J960191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7月1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121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猶未甘服,於96年 7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9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12121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
月5日廢字第J960191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而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
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
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
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千5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非臺北人,只因工作關係前往臺北,對於臺北市的政策並不
清楚。難道機車騎士不能將垃圾丟棄在垃圾桶,而必須把機車停在遠
處,再用走路方式,才能將垃圾丟至果皮箱嗎?原處分機關所稱系爭
垃圾包內容物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只有丟棄3根玉米梗、1個飲料罐及
擦嘴所用的衛生紙1、2張,何來便當盒及毛髮?原處分無法讓人信服
。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21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臺北市的環保相關規定;及系爭垃圾包內容物只有
玉米梗、飲料罐及衛生紙,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便當盒及毛髮云
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至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
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若未依規定之方式交付回收,而係夾雜一
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
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開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員等於96.06.13於轄內執
行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於 AM09:50該址發現該行為人○○○先生騎
乘機車(車號:xxx-xxx)將乙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中後,員
完成攝影採證後即予以攔停並表明身分詢問,經會同一起檢視該垃圾
包之內容係為玉米梗、飲料罐、便當盒(含部分紙屑)、衛生紙和一
團毛髮......等,員則告知該行人專用清潔箱係提供行人於行進間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之用,將家戶垃圾投入該箱業已違反規定,○
先生聞後則表示該袋之垃圾係為剛於戶外購買玉米食用完畢始帶至本
處棄置,而衛生紙為拭嘴之用並非家戶垃圾......,員則提問袋中有
團毛髮,○先生則不予回應並堅持該袋非家戶垃圾......二、本案經
會同陳情人(即行為人)一同檢視,內容物為玉米梗、飲料罐、便當
盒(含部分紙屑)、衛生紙和一團毛髮......等,雖食物玉米部分可
能為邊走邊吃,但便當及毛髮部分則極有爭議,且當時員提問袋中之
毛髮時,行為人○先生則避而不談,故員就袋中內容物之部分即可研
判為家戶(或室內)中攜出。......」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佐證。
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裝有資源垃圾並夾雜其他一般
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依前揭公告,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另依行政罰法第 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
臺北市相關法規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無足採。
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查認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
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應處4千5百元罰鍰,
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資源垃圾未依規
定放置,而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紙類、堆肥」,而處訴願人
1 千2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
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
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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