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環藥
    字第 U9600001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96年3月9日,在所轄基隆市○○路○○號○○
    樓「○○藥局」內查獲訴願人輸入販賣之「○○」環境用藥製造日期標示
    不全且其許可證已過期,該局乃以 96年3月16日基環綜壹字第0960004595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分別於 96年3月27日、
    4月2日及4 月26日至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訴願
    人營業地址查察,確認系爭環境用藥製造日期標示不全,爰依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E002587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49條第1款規定,以96年5月2日環藥
    字第 U9600001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27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
      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
      環境用藥標示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規定:「環境用藥
      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一、
      環境用藥字樣。......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毒字第 0960
      025325號函釋:「主旨:有關環境用藥標示製造日期僅標示年月,未
      標示日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說明:......三、又依『環境用
      藥標示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標示項目包括『製造日期及批號』,本
      署業於88年10 月14日環署毒字第0067879號解釋函略以,『環境用藥
      管理法所稱之製造日期、批號標示方式以清楚為原則,字跡不得模糊
      不清或無法辨識。至於其年月日批號標示方式,因各廠印製方式不同
      ,無統一格式,但應以清楚可供判讀為原則』。故環境用藥管理法所
      稱之『製造日期』係包括年、月、日。四、市售環境用藥製造日期僅
      標示年、月,而未標示日,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7條第 1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裁處。」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7條規定於95年修訂,主管機關有告知之責任,惟
      訴願人未接獲任何公文告知新法規定,系爭產品係於新法公布施行前
      自日本輸入販售,迄今已25年,包裝外盒一直沿用至今,標示製造日
      期之年、月,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必須加印"日",訴願人至為不服,
      且訴願人已依照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投入大量人力、財力改善,損失
      慘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首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7條第2項及環境用藥標示準則第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環境用藥應標示製造日期。卷查本件訴願人輸入販賣之
      「○○」環境用藥,僅標示製造年、月,未標示日,其未依規定標示
      環境用藥產品製造日期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96年3月16
      日基環綜壹字第0960004595號函及所附該局環境用藥查核結果不合格
      名單彙整表、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7日、4月2日及 4月
      26日環境用藥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之法律依據係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7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款規定,並於為本案之訴願答辯時,援引前
      揭環保署 96年4月14日環署毒字第0960025325號函釋為論據。雖該函
      釋認定,環境用藥標示製造日期係包括年、月、日,僅標示年月,未
      標示日者,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9
      條第 1款裁處,然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係不
      同的行為規範,蓋其第 1項規定,乃在規範環境用藥標示的使用或變
      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若未先經核准者,即違反此項規定;
      另其第 2項規定,乃在規範環境用藥標示內容之應遵循事項,若標示
      之內容與該項規定所援權訂定之環境用藥標示準則規定不符者,則屬
      違反此項規定。是以,環境用藥之製造日期標示內容未符規定,應係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環保署前揭函釋既認類此情
      形係違反環境用藥標示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卻未附理由地逕行作成
      此類行為係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第49條
      第 1款裁處之結論,似不無矛盾,而有再予詳研釐清之必要。原處分
      機關未審及此,逕引該函釋為本案論斷之基礎,殊非妥適。
    五、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前揭 96年4月2日及4月26日環境用藥查核表
      之查核結果分別記載:「1.......標示製造日期均只標年、月(未標
      示日期)......」「 1.......該公司產品『○○』......製造日期
      標示不全......」,另系爭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之違
      反事實欄記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製造日期標示不全......
      」,何以系爭裁處書卻記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環境用藥之標示,
      其使用或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認定訴願人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本件之違規事實為
      系爭環境用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抑或係系
      爭環境用藥標示之內容與環境用藥標示準則之規定不符?若係認定為
      前者,則據訴願人96年 8月15日所提出環保署之標示核定資料,系爭
      環境用藥標示之使用似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核准,則何以原
      處分機關仍認定本件系爭環境用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未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若系爭環境用藥標示之使用確曾送經環保署核准,則該送
      請核准之有關製造日期之內容究竟如何標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系
      爭環境用藥之製造日期標示不全,應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係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
      罰「環境用藥標示不全」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7條第 1項所規範之「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二者
      間之涵攝與適用關係為何?均不無疑義,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請求查處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失職人員部分,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23日北市訴(忠)字第09630661420號函移
      本府政風處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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