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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2309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彰化縣衛生局於96年1月9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號「
○○糖果行」查獲訴願人銷售之「○○」(有效日期:96年 9月30日)食
品,使用調味劑「醋磺內酯鉀」,外包裝未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另臺南
縣衛生局於96年2月9日在「有限責任臺南縣○○合作社○○供應站」(位
於臺南縣佳里鎮○○路○○號)查獲訴願人銷售之「○○」(有效日期:
96年 9月30日)食品,外包裝標示「以二烯酸鉀」(應為「己二烯酸鉀」
),添加物名稱標示錯誤,且未標明用途名稱。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3
月2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
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 230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 6月 12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
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
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
2條第1項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屬防腐劑
、抗氧化劑、人工甘味料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
稱。」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
┌─────────┬────────────────────┐
│公告日期 │品名 │
├─────────┼────────────────────┤
│87.2.16 │醋磺內酯鉀 Acesulfame Potassium │
├─────────┼────────────────────┤
│90.11.21 │己二烯酸鉀 Potassium Sorbate │
└─────────┴────────────────────┘
備註:......添加人工甘味料之食
品應標示下列事項1.本署 81.2.17.衛署食字第8118073號公告:添加
......醋磺內酯鉀等調味劑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本品使用人
工甘味料:○○○(人工甘味料名稱)』字樣。......」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外包裝係訴願人以電話通知廠商印製,因傳譯
有誤,遂將「己二烯酸鉀」誤印為「以二烯酸鉀」;而訴願人始
終未發覺,始未就上揭錯誤予以更正,實非訴願人故意為之。訴
願人知悉錯誤後亦已緊急更正,並將食品下架。
(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之故,始未於系爭食品外包裝上將添加物之用
途名稱予以標明。訴願人對法令規定之具體內容不熟知,更不知
悉應於食品外包裝將添加物之用途予以標明。
三、卷查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系爭食品添加物用途名稱及添加
物名稱標示錯誤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 96年3
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及不諳法令等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復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3款規定,該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食品添加
物屬防腐劑、抗氧化劑、人工甘味料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
名或通用名稱。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內添加醋磺內酯鉀及己二烯酸鉀,
自應依前揭規定標示。且訴願人為食品經營相關業者,對相關法令即
應主動瞭解並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邀免責。況訴
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並自承因傳譯有誤所致,
訴願人對此難謂並無過失。又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先前
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6月12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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