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9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1919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
1月26日查獲該診所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卓越專案.
.....費用48000元/ 3次卓越健檢(原價57,000元)......婚前健檢.....
.每人定價8,800元2人同行專案價16,000元......」醫療廣告,乃由高雄
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以96年 1月30日高市二衛字第0960000467號函轉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2月2日至上開網站複查,仍刊登相
同之醫療廣告,乃於 9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談話
紀綠表後,審認上開網路醫療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6年3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9194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4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
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
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
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
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
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
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
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 96年2月16日訪談時說明處分書所載網頁訊息並非訴願人
診所原始製作之內容,並現場點選網頁及列印予以證明。原處分機關
卻以曾於96年2月2日上網核對內容,單方面認定其處分理由。訴願人
已另提供文件證明96年2月7日曾進行主機檢查,發現有異常訊息,網
站確實遭駭客植入木馬,可能使網站訊息遭變更,訴願人實無違反醫
療法第61條規定之意圖。政府之行政處分用意應在處罰故意違反法規
,訴願人診所並無故意犯意,亦無實際行為,卻無端遭受處分,應非
行政法之立法目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健康檢查優惠專案之
內容,有系爭網頁廣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 96年1月30日高市
二衛字第0960000467號函、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日複查之網頁廣告內
容及 9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核與前揭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相符。是本案違章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所載網頁訊息並非其診所原始製作之內容,網站
遭駭客植入木馬,可能使網站訊息遭變更云云。經查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96年 1月26日查獲系爭網路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日複查結果
,皆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是上開期間系爭網路廣告確有刊登
之事實;縱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進行主機檢查始發現有異常訊息,惟
該訊息僅能顯示當天確有偵測到木馬程序病毒植入電腦,但電腦病毒
與電腦是否遭駭客入侵並變更其網站內容,並無法以該訊息證明有直
接關聯。況訴願人診所就其設置之網站本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其
主張系爭網站遭駭客植入木馬而可能致訊息變更云云,卻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