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2251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內政部立案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構。經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查獲其於 96年2月1日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為什麼○
    ○氣功能治病?......此氣功是由五臟內發出來的內氣......對抗本身的
    病毒,其中以『○○導引』對癌症患者的效果最大。......有助於身體內
    部『氣體』的交流,排出內在的『毒氣』,利於血液循環的改善,更利於
    抑制癌細胞分裂擴散,這就是『風呼吸』對癌症患者的特殊效應,對慢性
    病患的改變,也有顯著效果。......」等詞句,乃以96年 3月 7日投衛局
    醫字第0960300197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 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17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則於96
    年 3月2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
    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6
    年 3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2251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
      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
      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
      病(症狀、病名)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
      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
      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
      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
      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得為醫療
      廣告。」
      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
      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
      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
      『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
      ,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
      、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
      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
      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
      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
      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接獲原處分機關第 1次處分,即依原處分機關指正之處
      更正網站內容;若系爭網站有其他涉及醫療廣告之嫌疑,為何初次受
      罰時原處分機關不一併指正?且訴願人並未接獲任何公文,而接獲原
      處分機關電話通知時,亦未獲得充分溝通與解釋機會,原處分機關即
      以有違法事實就是要罰為由,連訪談都省略,致使實際狀況與處分書
      內容不盡相符。又所謂暗示、影射,本為自由心證,訴願人對法律認
      知不足,如有違反法規,實為無心之過;且訴願人已將網站全部移除
      ,原處分機關未經警告即逕行處罰,訴願人難以心服。
    三、卷查訴願人係內政部立案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構,於96年2月1日
      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 3
      月 7日投衛局醫字第0960300197號函及所附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原
      處分機關96年 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訴願人96年 3月22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95年接獲第 1次處分後即更正網站內容;又所謂暗示、
      影射,本為自由心證,如有違反法規實為無心之過,訴願人亦於接獲
      通知後將網站移除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
      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顯
      述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並明示相關疾病名稱,且
      載有訴願人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自屬醫療
      廣告;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
      揭規定,自應受罰。且醫療法既規定有醫療廣告主體之限制及醫療廣
      告之範圍,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
      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及事後
      改善行為作為免責之論據。此部分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五、有關訴願人主張並未接獲任何公文,而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時,
      亦未獲得充分溝通與解釋機會,原處分機關即以有違法事實就是要罰
      為由,連訪談都省略乙節。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 8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631775700號函請訴願人於96年 3月15日15時至原處分
      機關西區聯合稽查分隊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不克前往,乃以電子郵件
      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有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訴願人96年 3月2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陳述書等影本附
      卷可憑。是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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