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644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79,403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
      81元,及全戶每人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1,440,237元,超過
      低收入戶標準之平均每人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638600號函仍維持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
      處分。訴願人復於96年4月18日檢具其與長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
      4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資
      料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96年5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
      9635 2063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再於96年5月28日檢具戶
      口名簿影本、切結書及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虛報扶養親
      屬檢舉函等資料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仍超過標準,乃以96
      年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4479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
      仍不服,於 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447900號函係於96年
      6月2 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
      欄載有:「......六、臺端......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
      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
      送臺北市政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
      (即 96年6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 7月25日(星期
      三)。然訴願人於96年 7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
      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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