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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644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79,403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
81元,及全戶每人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1,440,237元,超過
低收入戶標準之平均每人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638600號函仍維持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
處分。訴願人復於96年4月18日檢具其與長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
4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資
料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96年5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
9635 2063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再於96年5月28日檢具戶
口名簿影本、切結書及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虛報扶養親
屬檢舉函等資料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仍超過標準,乃以96
年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4479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
仍不服,於 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447900號函係於96年
6月2 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
欄載有:「......六、臺端......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
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
送臺北市政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
(即 96年6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 7月25日(星期
三)。然訴願人於96年 7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
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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