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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
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項第 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
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記載:「......
應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四科 為刁難、延誤、不受理,訴願
人95.11.20書函......交寄○○郵局95.11.20,984277掛(號)函..
....依法提起訴願事......請求事項 據首揭書函主旨欄,給付徵收
土地補償,或惠送補正文件格式......依首揭書函說明欄,一一惠復
,並闡明之 ......事實及理由 按November 20,2006書函......」
因訴願人未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6年4月30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0350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
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是 臺端訴願請
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等為何?仍有疑義;另因所送訴願書未具體敘明
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致 臺端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亦有
未明;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是請一併說明補正及檢附行政處分書
影本到會。如 臺端係不服本府地政處之不作為,則請依訴願法第56
條第3項規定,一併說明 臺端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
書之影本及本府地政處受理申請之收受證明到會,俾憑審議。」上開
通知補正書函於96年5月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訴願人嗣以96年5月3日書面資料陳述略以:「......本件已於本人96
.4.23陳述 ......」請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逕向本府地政處(第四
科)調卷審議,復經本府地政處答辯後,訴願人再分別以96年 6月11
日及7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略以:「......訴願人據上請求給付....
..土地徵收補償費。但經函催多次,均置之不理,後經郵差查證....
..亦同......本件係申領,但該處不但不受理,欲給無關人申領。詢
現存若干?當然不答覆。......」「......本人95、11、20書函....
..係向該科申領案件,何置之不理?不盡責函復補正文件,亦不退返
其申辦文件......請貴府......准予善法輔導申領辦法,並正直的函
復......」;惟仍未具體說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再以96年7月25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035075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
文到20日內依說明辦理......說明:......二、查臺端因旨揭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前經本會以96年4月30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0350710
號書函......通知臺端在案;而臺端雖以96年5月7日(收文日)信件
復知本會,及分別以96年 6月11日及96年7月5日書件補充訴願理由略
以......惟仍未依上開函內容來函具體說明補正,致本件訴願標的為
何?仍有疑義;是請於旨揭期限內補正到會。三、另查臺端以95年11
月20日書函詢本府地政處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復再以96年 2月
27日書函詢上開95年11月20日書函之回復情形,本府地政處嗣以96年
3 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538700號函復知臺端在案;則臺端所不服
者,是否為上開本府地政處96年 3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538700號
函?併請於文到20日內來函說明;若係其他訴願標的,仍請臺端來函
具體說明補正。」該書函於96年 7月27日送達,此亦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再以96年 7月31日書面資料說明略以:「..
....應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四科為刁難、延誤、不受理申領
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內容均詳於前曾所起多訴願書:並答覆目
前存若干待領?以資申領之。......」向本府補充訴願理由,惟仍未
就通知補正事項明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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