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1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部○○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9日廢字第J96
    0156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3月21日10時發現本市內
      湖區○○路○○段○○巷與○○路○○段○○巷口空地,有垃圾未妥
      善清除處理,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案外人○○○等61人(含國有土地管理人○
      ○部○○局),並認渠等未善盡清除責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乃開立 96年3月22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79090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案外人○○○等61人(含國有土
      地管理人○○部○○局),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以96年5月
      29日廢字第 J960156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
      人○○○等61人(含國有土地管理人○○部○○局)新臺幣 1千 2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8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62000
      號函通知○○部○○局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局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96年5月29日廢字第J96015651號裁處書),由貴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本局上揭
      裁處書有關  貴局部份,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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