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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日機字
第 A9600140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OF。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
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
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行政
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
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2月12日11時13分,在本
巿信義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8月),測得該
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5.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碳氫化合物(HC)值為9,307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2
月12日D081282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以95檢 04017號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 2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原處分
機關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 3月3日機字第A96001404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3日機字第A9600140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臺
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樓)送達,因投遞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 96年6月20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
在地之郵政機關(永和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1.對本
裁處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
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
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住居所位於臺
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6年7月22日。復因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 96年 7月23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6年7月23
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 96年7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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