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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6年6月20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 09630615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及同路
段○○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6月11日(收文日)檢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房屋係供訴願人辦公使用,且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與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96年6月2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615300
號函復否准免徵房屋稅之申請,並核定自 96年6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 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2,212元。訴願人不服
,於96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
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財政部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說明:.
.....二、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 7
月 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
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
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
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
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
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
不宜免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以促進臺灣觀光事業為目的,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 2條已
定有明文,訴願人捐贈人包括臺灣觀光界相關各類團體及個人,係
為提升臺灣整體觀光實力及水平,向世界推廣臺灣觀光形象結合志
同道合之團體及個人而設立,捐贈人行業包含旅行、旅館、交通、
餐飲、百貨、禮品、資訊會議、文化、出版等構成一跨業之合作群
體,有異於僅限單一行業參與且僅為謀取會員利益之「公會、同鄉
會、同學會或宗親社團」。
(二)以訴願人業務之受益對象觀之,受益對象為國家及人民,絕非獨惠
一行業,則訴願人辦公使用房屋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准予免徵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及同
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 96年6月11日檢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會勘
,發現系爭房屋供訴願人辦公使用,且以觀光相關產業為受益對象,
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運用房屋稅
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認系
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規定不符,而否准其免徵
房屋稅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
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
、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又按前揭
財政部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如以屬性相
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
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
宜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經查本件訴願人係經前臺灣省交通處核准
立案之財團法人,又依卷附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 2條規定:「本會以
促進臺灣觀光事業為目的。」第4條規定:「本會為達成第2條之目的
,應辦理之業務如下:一、有關觀光事業之調查、研究及宣傳事項。
二、向政府建議有關觀光事業之改進與發展事項。三、便利觀光旅客
各項辦法之研究與建議事項。四、國際旅行組織之參加與聯繫。五、
國外旅客及僑胞來臺觀光之接待與協助事項。六、訓練觀光事業人才
事項。七、推廣特產工藝品事項。八、接受政府委託事項。九、發展
國民旅遊活動之研究。其他有關觀光事業之促進事項。」是以訴願人
設立宗旨係為促進臺灣觀光事業,而為達成其設立目的,訴願人尚須
辦理與觀光有關之調查、研究及宣導等業務,若訴願人確實從事上開
業務,應有促進公眾利益之功效,尚難遽予認定訴願人僅以屬性相同
之特定觀光產業為受益對象,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未究明上開疑義
,即否准訴願人免徵房屋稅之申請,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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