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公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
    963606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並以96年4月1
    6日(96)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原處分機關陳報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
    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略以:「‥‥‥三、臨時動議‥‥‥(二)臺北市
    ○○公會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94年10月17日召開)決議之法律效力
    ,請討論。‥‥‥決議:通過依該會議紀錄之決議『 2位同票監事以協商
    方式同意由○○○監事先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任期由94年10月17日至96年
     4月16日),1年半後再由○○○監事繼任(任期由96年4月17日至97年10
    月16日止)』辦理。(三)新任常務監事應於何時上任及執行職務之日期
    案,請討論。決議:一致通過依臺北市○○公會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
    紀錄之決議應於 96年4月17日零時起上任及開始執行職務。」原處分機關
    在審酌訴願人該次會議紀錄後,以96年5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5315100
    號函不予核備訴願人上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及(三)決議,並命訴
    願人依相關規定補選第 14屆常務監事。訴願人復以96年5月21日(96)北
    市醫會字第 087號函說明請原處分機關維持該決議之理由,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5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6065200號函認定訴願人違反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 7條及第27條規定,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撤銷該系爭
    決議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補充
    訴願理由、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 3個月至少舉行
      會議 1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
      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8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
      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
      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
      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第 7條規定:「人民團體
      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 3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
      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
      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
      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
      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
      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
      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
      ;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
      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
      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
      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
      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第25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
      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 3
      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
      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
      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
      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
      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
      起1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6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
      1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
      者,由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第44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
      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
      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舉行時提出報告。」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6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
      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
      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
      或監事1人召集之。」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27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
      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議辦理常務監事選舉,因○○○監事及○
      ○○監事2人同票,即依慣行先例,由該2人自行決定各任期一半,已
      符合法制,訴願人只能依監事會之決議及指示執行作業,向原處分機
      關函報,並無改變監事會決議之權,第14屆常務監事之選舉與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同。
    三、卷查訴願人於 94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監事會選舉常務監事,
      選舉結果為○○○監事與○○○監事同票,訴願人以94年10月19日(
      94)北市醫會改字第224號函報第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事
      項記載略以:「‥‥‥ 2位同票監事以協商方式同意由○○○監事先
      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任期由94年10月17日至96年4月16日),1年半後
      再由○○○監事繼任(任期由 96年4月17日至97年10月16日止)。」
      因該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0月 27日北市社一字第09440740000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補正抽籤
      程序,並將抽籤結果報原處分機關核辦。訴願人遂以94年11月7日(9
      4)北市醫會改字第 240號函檢送第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依規
      定辦理抽籤由○○○監事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1月 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441405700號函核備訴願人第14屆常務監事
      之選舉結果。嗣訴願人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
      以96年4月16日(96)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原處分機關陳報96年4月1
      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略以:「‥‥‥三、臨時動議
      ‥‥‥(二)臺北市○○公會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決議之法律效
      力,請討論。‥‥‥決議:通過依該會議紀錄之決議『 2位同票監事
      以協商方式同意由○○○監事先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任期由94年10月
      17日至 96年4月16日),1年半後再由○○○監事繼任(任期由96年4
      月17日至97年10月16日止)』辦理。(三)新任常務監事應於何時上
      任及執行職務之日期案,請討論。決議:一致通過依臺北市○○公會
      第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應於96年4月17日零時起上任及開
      始執行職務。」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7日收受○○○監事96年4月15
      日聲明書略以:「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在討論事項一
      一完成後,本人宣布散會,離席後『部分監事』卻逗留不散,自稱『
      繼續開會』,並做出諸多違法之舉, ...為此本人因而決定撤回辭呈
      ,並嚴正聲明願繼續擔任常務監事之職,以提振監事會之功能。」原
      處分機關為釐清確認事實真相及上開決議之有效性,乃以 96年4月23
      日北市社一字第 09634679800號函請該公會確認會議紀錄並報原處分
      機關核辦,訴願人乃以96年4月30日(96)北市醫會字第075號函說明
      系爭會議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在審酌訴願人再次確認之會議紀錄後
      ,以96年5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5315100號函不予核備訴願人上開
      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及(三)決議,並命訴願人依相關規定補選
      第14屆常務監事,訴願人復以96年5月21日(96)北市醫會字第087號
      函說明請原處分機關維持該決議之理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
      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及第27條規定,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
      8條規定撤銷該系爭決議處分。此有臺北市○○公會第14屆第1次監事
      會會議紀錄及第 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議辦理常務監事選舉,因○○○
      監事及○○○監事2人同票,即依慣行先例,由該2人自行決定各任期
      一半,已符合法制云云。經查首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
      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本件訴願人於94年10月17日召開
      第14屆第 1次監事會選舉常務監事,選舉結果為○○○監事與○○○
      監事同票,因訴願人未踐行抽籤程序產生常務監事人選,已經原處分
      機關以該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規定,通知予以補正
      抽籤程序,並經訴願人檢送依規辦理抽籤由○○○監事擔任常務監事
      職務之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核備在案
      ,已如前述。即先前以協商方式由○○○監事及○○○監事各自任期
      一半常務監事之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已失其效力,惟訴願人
      第14屆第 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三、臨時動議,竟然依據先前違法
      不予核備及失其效力之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協商紀錄作成由○○○監
      事繼任常務監事及自 96年4月17日零時起上任及開始執行職務之決議
      ,自屬違法及違反上開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之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
      紀錄。是訴願主張認已符合法令適用等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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