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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
963531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公會第 14屆常務監事,該公會於96年4月10
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決議通過訴願人常務監事請辭案,並以9
6 年4月16日(96)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報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核備。
嗣因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7日收受訴願人96年4月15日聲明該次臨時監事
會會議決議諸多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確認事實真相及決議之有效
性,乃以96年4月23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4679800號函請臺北市○○公會確
認會議紀錄並報局核辦,經該公會以96年4月30日(96)北市醫會字第075
號函再次函報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會議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以
96年5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5315100號函復臺北市○○公會同意核備該
會常務監事即訴願人請辭常務監事案,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8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及臺北市○○公會於96年 9月17日到會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原為臺北市○○公會之常務監事,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准予核備臺北市○○公會有關訴願人請辭常務監事案之行政處分,如
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訴願人為原處分
副本之受文者,雖因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 96年6月11日)距
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6年 5月10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 3個月至少舉行
會議 1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
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8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
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
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
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第 6條規定:「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
事項之前舉行。」第44條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
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
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
報告。」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6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
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
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
或監事1人召集之。」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27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
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臺北市○○公會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係於96年4月10日召開,而該
公會於96年4月30日函文卻稱訴願人已於96年4月15日提出辭呈,尚有
見證人○○○醫師可資證明。按訴願人既係於96年 4月15日提出辭呈
,而96年4月10日召開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卻有訴願人
提出辭呈請辭等報告暨臨時動議之記載,顯然相互矛盾。又該第14屆
第 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之實際經過情形,有當日全程參與之○○○醫
師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該次決議違法,該決議係訴願人宣布散會離開後
所作成,且理事長○○○等人偽造該次會議紀錄一事,業經訴願人提
出告訴,刻由檢察官偵辦中。原處分機關未有任何查證,逕自認定該
會議紀錄之內容屬實,而同意核備訴願人請辭常務監事及要求補選常
務監事,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卷查臺北市○○公會於 94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監事會選舉常
務監事,選舉結果為訴願人與○○○監事同票,該公會以94年10月19
日(94)北市醫會改字第224號函報第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選
舉事項記載略以:「‥‥‥ 2位同票監事以協商方式同意由○○○監
事先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任期由94年10月17日至96年4月16日),1年
半後再由○○○監事繼任(任期由 96年4月17日至97年10月16日止)
。」因該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
以94年 10月27日北市社一字第09440740000號函請該公會依規定補正
抽籤程序,並將抽籤結果報原處分機關核辦。該公會遂以 94年11月7
日(94)北市醫會改字第240號函檢送第14屆第1次監事會議紀錄,依
規辦理抽籤由訴願人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41405700號函核備該公會第14屆常務監事之選
舉結果。嗣該公會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以96
年4月 16日(96)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原處分機關陳報96年4月10日
第14屆第 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略以:「‥‥‥三、臨時動議(
一)○○○常務監事請辭案提請討論。‥‥‥決議:一致通過○常務
監事請辭。(二)‥‥‥決議:通過依該會議紀錄之決議『 2位同票
監事以協商方式同意由○○○監事先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任期由94年
10月17日至96年4月16日),1年半後再由○○○監事繼任(任期由96
年4月17日至97年10月16日止)‥‥‥』。」原處分機關復於96年4月
17日收受訴願人 96年4月15日聲明書略以:「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
次臨時監事會在討論事項一一完成後,本人宣布散會,離席後『部分
監事』卻逗留不散,自稱『繼續開會』,並做出諸多違法之舉, ...
為此本人因而決定撤回辭呈,並嚴正聲明願繼續擔任常務監事之職,
以提振監事會之功能。」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確認事實真相及上開決議
之有效性,乃以96年4月23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4679800號函請該公會
確認會議紀錄並報局核辦,該公會乃以 96年4月30日(96)北市醫會
字第 075號函說明系爭會議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在審酌該公會再次
確認之會議紀錄後,始以96年5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5315100號函
復臺北市○○公會同意核備該會常務監事即訴願人請辭常務監事案,
並命該公會依相關規定補選第14屆常務監事。此有臺北市○○公會第
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首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常
務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經由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即人
民團體之常務監事辭職須先有常務監事之辭職書面文件後,再經過監
事會之決議,其辭職始生效力。本件臺北市○○公會第 14屆第3次臨
時監事會係於 96年4月10日召開,該次決議雖有提出訴願人之書面辭
呈,惟辭呈記載之訴願人及見證人周○○簽署日期皆為 96年4月15日
,則該公會於 96年4月10日舉行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時如何提出1
份由訴願人於 96年4月15日簽署之文件,即有疑義。又依首揭人民團
體法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監事會會議之決議,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
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本件臺北市○○公會第 14屆第3次臨時
監事會會議紀錄三、臨時動議(一)記載,訴願人先行離席,且○○
○、○○○、○○○、○○○、○○○共 5位監事,已達法定人數,
一致決議通過訴願人請辭案,則該臨時動議係由何人提出,是否踐行
首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6條規定程序?而所謂已達法定人數為
何?是否本次補選常務監事之會議即如同訴願人所述,係散會後再開
會?又縱係另行開會,其召集是否合法?及所謂的法定人數依臺北市
○○公會章程第 15條及第38條規定應有5人以上之出席,惟依卷附○
○○監事96年6月9日之證明書所示,當日其到會時,當時僅見到○○
○理事長、○○○監事、 1位律師及會務人員尚在會所,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68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載明證人○○○及○○○出席時間並無交集,則○○○究竟有無參
與該次會議表決,即有影響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且亦影響是否有依規
定補選監事之必要。凡此疑義,均有待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有關該公會第 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臨時動議(二)決議部分,原
處分機關業以96年5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6065200號函逕行撤銷之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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