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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日北市萬社
字第 09630752300號及96年7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3483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6月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4,673元,大於10,6
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第4類,乃以96年6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752300號函核定自96年6
月起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
領生活扶助費1,000元(即兒童生活補助費1,000元)。旋訴願人於96年 7
月12日申請增列其次女○○○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13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
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為第4類,
乃以96年 7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348300號函核定自96年7月起增列訴
願人次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兒童生活補助費2,500元。訴
願人對上開2函不服,於96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7月30日)距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7日北市萬
社字第 096307523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 6月30日以前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96年7月1日以後為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加1,該家戶增發5,258元家庭生活扶助│
│於7,750元,小於等於10, │費。 │
│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
│於 10,656元,小於等於14,│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881元。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 │
└────────────┴─────────────────┘
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3,84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90年至95年皆為低收入戶第3類,嗣經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訴願人重新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在收入未增加,反而遞減,又增添
1名撫養人口的情況下,原處分機關竟核定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
母親之實際收入未達基本工資17,280元,應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認定薪資而非以平均薪資23,841元認定其薪資;訴願人
並無實際薪資,以工會為投保單位,於96年 3月以月薪20,100元加入
勞工保險,嗣於96年6月辦理勞保退保,工會遲至96年7月才辦理退保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工會投保薪資作為審核收入的標準,訴願人自95
年至96年懷孕期間,理應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分娩至今未達 2個月
,為撫養女兒,致無法工作。請求回復原第 3類低收入戶資格,並提
高生活補助。
四、關於96年6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752300號函部分:
卷查訴願人96年 6月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全戶輔導人口為訴
願人及其長女,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等 3人
。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53,5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2,792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且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
位為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 96年2月15日起之月投保薪資
為 20 ,1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列計,另有
其他所得1筆1,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225元。
(二)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
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2筆計5,668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793元。
(三)訴願人長女○○○( 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4,01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4,67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96年 6月2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
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每
月1,000元(即兒童生活補助費1,000元),自屬有據。
五、關於96年7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348300號函部分:
卷查本件訴願人增列其次女為輔導人口,故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
長女、次女,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等
4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6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53,5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2,79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96年 7月起之基本工資17,280元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
職業工會,96年 2月15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列計,另有其他所得1筆1,500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0,225元。
(二)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
收入依96年7月1日起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841元列計。另有營利
所得2筆計5,66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313元。
(三)訴願人長女○○○○( 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女○○○( 9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4,53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1,13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96年 7月19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7月起增列訴願人次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兒童生活補
助費2,500元,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5年至96年懷孕期間,理應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且
分娩至今未達2個月,為撫養女兒,致無法工作乙節,按婦女懷胎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者,係屬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之一,經查訴願人次女○○○於96年6月26日
出生,本件原處分之審核時點分別為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20日,此
際,訴願人確係甫分娩後尚未逾 2個月,訴願人雖主張其有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存在,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
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 96年2月15日起之月投保
薪資為 20,100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懷胎6個月以上始加入勞
工保險之情事,審認訴願人並未有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訴願人就其主張無實際薪資所得投
保勞工保險乙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
願人主張其母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應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云云,經
查訴願人母親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所列情事,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母親之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5年6月1日及96年7
月1日起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及2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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