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1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3日廢字第
     J960124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4月2
    7日6時25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前○○公園內,發現訴願人
    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待運垃圾包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4月 2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426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6年 5月3日廢字第J960124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15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6年5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68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96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7日北市環
      安罰字第 X49426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
      ,惟訴願人嗣於96年8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5
      月3日廢字第J960124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
      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
      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
      ,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
      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因訴願人有位常在○○國小一起運動之友人要搬去南部,訴願人
      便帶些水果,與該位友人運動後,坐在椅子上邊吃邊聊,因找不到垃
      圾桶丟棄果皮,便將之裝入垃圾袋帶走,到○○公園入口處,看到公
      園內垃圾已裝入大垃圾袋內待運,訴願人便將裝有果皮的垃圾包丟入
      大垃圾袋內,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
      待運垃圾包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86 85號、第123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外運動並與友人一起食用水果後,將果皮丟入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待運垃圾包內云云。惟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8685號及第123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內容分別載以:「......○女士將家中吃剩之果皮廚餘攜至公園內,
      丟入待運之專用清潔箱之垃圾袋內。職上前攔截並確認○女士丟入之
      物無誤,並引導○女士詳細讀公園內之警示牌(公園內設約10面),
      且當日執勤並未因人而異,......而○(○)女士家住公園旁,為圖
      便利,實屬不當,......」「......當日因○○里里長指示,因野犬
      及○○公園內行人專用清潔箱被民眾任意丟置家戶垃圾,聯合大安、
      文山、中正捕犬班及本分隊巡查員執行聯合稽查,而捕犬車停放於○
      ○街○○號對面公園前,現場職發現○員自○○號大門出來,手持 1
      包廚餘丟入皮箱旁,且隨即在公園內運動,職上前盤查經確認無誤予
      以告發。」並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訴願人空言否認,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委難憑採。本
      件系爭垃圾包既係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且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行人行
      走期間產生,依前揭公告,在本件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96年 4月
      27日(星期五)垃圾清運日, 其自應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
      、地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待運垃圾包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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