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1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機
    字第 A9600231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10月8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3927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5年12月20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
    定,以 96年4月18日D081808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4月24日機字第A9600231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千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先後於96年5月17
    日、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5月31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630957800號、96年6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1424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7月1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
      年5月 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
      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直
      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
      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2月21日回國後,隨即於同年12月23日至機車行進行定
      期檢驗。惟因系爭機車老舊,電瓶、化油器等零件需換修,耗費時日
      ,迄至96年1月4日始完成檢驗,已逾檢驗期限。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前
      已認真處理系爭機車之檢驗事宜,但因等待換修零件且恰逢連續假期
      才會延誤檢驗期限。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8年10月8
      日,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
      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13927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等待換修零件及恰逢連續假期才會延誤檢驗期限乙節。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系爭機車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開具檢驗通知書,請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
      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系爭機車雖因需換修零件,但原處分機關檢
      驗通知書業於95年12月20日送達,其距檢驗通知書指定之檢驗期限95
      年12月 28日,尚有8日可實施排氣檢驗,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依
      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96年1月4日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冀邀免罰。是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