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20. 府訴字第096702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6年6月1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63085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
    持分面積為 70.01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巷○○
    弄○○號○○樓),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年5月
    29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以96年6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0859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32.92平
    方公尺,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37.18平方
    公尺(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6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538000
    號函更正為37.0 9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96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
      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主旨:關於自用住宅用
      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
      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
      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
      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74年2月5日臺財稅第11501號、74年5月31日臺財稅第16869號函釋:
      「查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後出售土地,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
      各稽徵機關在執行上間有分歧。為求步調一致,茲統一規定如左:..
      ....(三)新建房屋已分層、分戶編訂門牌者,其各層、各戶實際使
      用情形,應以已辦竣戶籍登記之各層、各戶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予
      以認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70.01平方公尺(訴願人誤植為70.
       10平方公尺),其基地上訴願人僅有系爭房屋乙層,土地、房屋皆
       自用。
    (二)訴願人於96年 5月29日向大安分處提出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並無不合,理應全部核
       准,但該分處僅部分核定32.92平方公尺准予自用,有違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
      比例為419/10000,面積為70.01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街○○巷○○弄○○號○○樓,係訴願人配偶○○○於 96年1
      月16日贈與給訴願人,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建
      物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配偶○○○原持
      有臺北市○○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嗣
      該地號土地於71年 7月22日與本市○○段○○小段○○、○○-○○
      、○○至○○地號等28筆土地合併為系爭本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合併後訴願人配偶○○之土地持分為419/10000,面積為70.
      01平方公尺,並由案外人○○有限公司與訴願人配偶等人擔任原始起
      造人於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8棟同為6層樓之建物。又查訴願人配偶○
      ○○原於71年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移轉○○段○○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7平方公尺予○○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土地增值稅暨增繳地價稅抵繳核定單影本附卷可稽,惟因故
      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訴願人持有系爭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較同棟樓相同
      面積建物為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認本案時,雖訴願人於該系爭土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地上所有之房屋未有出租或供營業用情形,然因訴願人所
      有土地持分面積大於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乃依前揭財政部 67年6
      月30日臺財稅第 34248號、74年2月5日臺財稅第11501號、74年5月31
      日臺財稅第 16869號函釋意旨,並參照系爭土地同棟樓其他樓層相同
      面積之房屋計課情形,以系爭土地上與訴願人同棟樓 1樓至3樓及5樓
      之房屋面積同為 140.8平方公尺,而1樓至3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面積 32.92平方公尺較5樓之29.08平方公尺為有利於訴願人
      ,故以 32.92平方公尺作為本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面積,其餘面積 37.09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非
      無據。
    六、惟按前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意旨,地上房屋為
      樓房時,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地價稅之面積,應係依其上各層
      房屋與該房屋面積之比例計算,則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面積似應為 36.49平方公尺【217.9(6層樓房屋坐落基地總面
      積)× 140.8(訴願人所有4樓房屋面積)/(140.8×5(1至5樓房屋
      面積) +136.8(6樓房屋面積))=36.49】,其餘33.52平方公尺部
      分【 70.01-36.49=33.52】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卻以同棟樓其他樓層即 1樓至3樓房屋面積同為140.8平
      方公尺,該等樓層核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 32.92平方公尺,乃據以
      認定系爭房屋4樓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面積亦應為32.92
      平方公尺,其依據為何?遍查全卷仍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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