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21. 府訴字第096702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7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837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弄○○之○○號),原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上房屋自 85年1月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4月2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
    332225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以下同) 62,56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6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837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將房屋出租或移作他用,91年迄今均由訴願人兒子○○○
       單獨居住該處,該處水電費皆由訴願人兒子信用卡扣款。
    (二)訴願人不知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基於小市民誠實納稅是義務及訴
       願人直系親屬確實一直居住該處,且該棟鄰居皆可證明,請原處分
       機關協助處理調查,並准予免其罰款,另為避免造成上述困擾,訴
       願人近期將戶籍遷入該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弄○○之○○號),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自 85年1月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地籍
      圖查詢─土地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該
      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兒子居住系爭房屋並無出租行為,實為訴願人之自用
      住宅使用乙節,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
      ,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之所
      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
      業使用之情事;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之戶籍,於 84年4
      月24日自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整編後門牌為○○
      ○路○○段○○巷○○號)遷入臺北縣○○市中正北路,訴願人長子
      ○○○之戶籍自68年迄今均設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而本件坐落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地址:本市大安區○○街
      ○○巷○○弄○○之○○號),自 85年1月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依上開規定,系爭持分土地即無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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