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3日北
    市安社字第 0963154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4月11日自臺北縣永和市
    遷入本市大安區設籍,於 96年6月12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3年,審
    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乃以
    96年6月23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1542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申請資
      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3年。」第2點規定:「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
      (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第 3點規定:「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檢齊完整資料之當月起
      ,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臺北富邦銀行儲金帳戶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因規
       劃處分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土地,為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要件,而於96年3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並於96年 4月11日買賣
       完成後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原處分機關遲至96年 4月27日始發文通
       知訴願人取消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該函6月5日始送達,訴願人
       乃於同年 6月12日重新申請,原處分機關卻函復因訴願人設籍臺北
       市未滿3年,故否准所請,該規定矛盾且不合時宜。
    (二)訴願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達30年以上,並非未滿 3年,且其他
       相關重要權益之法令,如勞保、公保、公務人員年資及勞動法等,
       年資均為合併計算,原處分機關表示須從96年 4月11日戶籍遷入臺
       北市後重新起算設籍3年,不合法亦不合理,有違人民權益。
    (三)近日臺北市政府與中央健保局間之健保補助款案件中,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認為「居民和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需
       以設籍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 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彼
       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
       彼等之義務。」原處分機關違背平等原則。
    (四)臺北市政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訴願決定,皆以是否實際居住本
       市之事實為職權認定,設籍僅係認定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依據之一
       。又訴願人長年居住、生活消費於臺北市,亦向臺北市政府繳稅,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長久,原處分機關重新起算設籍之年限,訴願
       人卻需持續向臺北市政府繳稅,顯違法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不合。
    (五)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7點規定:「原已申領本
       津貼而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應於有實際居
       住或入境之事實起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然訴願人卻須於戶籍
       遷回臺北市滿 3年後方可再行申請,法令明顯失衡,有欠周延,損
       害人民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於 96年6月12日
      填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本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之戶籍資料,發現訴願
      人於96年4月11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迄申請時未滿3年,不符合前揭
      行為時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此有臺北市大
      安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訴願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設籍本市滿 3年之要件,設籍時間之認定應將申請
      人曾經設籍於本市之時間合併計算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居
      民和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需以設籍為要件,而
      原處分機關重新起算設籍之年限,訴願人卻需持續向臺北市政府繳稅
      ,顯違法理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基於中
      央相關年金制度尚未完整建構前,針對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
      身心障礙市民發給之津貼,為本市獨有並為落實照顧本市「身心障礙
      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發所為之社會福利。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申請人,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必要,此為行為時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第 1 款所明定。是縱訴願人係為
      適用土地增值稅特別稅率而曾暫時遷出本市,惟查訴願人於96年4月1
      1 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此有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故其申
      請時並未設籍本市滿 3年,即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資格,
      而與訴願人前後設籍本市時間久暫及是否盡繳稅義務等節無涉。又訴
      願人檢附本府93年3月29日府訴字第09304138500號訴願決定為例,主
      張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訴願決定,皆以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事
      實為職權認定,設籍僅係認定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依據之一乙節。經
      查,該訴願案件之爭點乃該案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本市,就設籍問
      題並無爭議,與本案之情形有間,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是訴願理由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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