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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4年4月1日
北市衛四字第16712號、85年3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17725號及85年5月31日
北市衛四字第 32033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84年4月1日北市衛四字第16712號及85年3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17
725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85年5月31日北市衛四字第32033號行政罰鍰處分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分別於○○周刊○○、○○期刊登「○○乳
霜」化粧品廣告、85年○○月○○日○○報刊登「○○化粧品」及85年○
○月○○日○○報刊登「○○膚皂」化粧品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
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分
別以84年4月1日北市衛四字第16712號、85年3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 17725
號及85年5月31日北市衛四字第32033號行政(罰鍰)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1萬5千元及1萬元罰鍰,共計3萬5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 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84年 4月1日北市衛四字第 16712號及85年3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
17725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查上開2件行政處分書,分別於84年4月11日及85年4月2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查上開84年4月1日北市衛四字第
1671 2號行政處分書收件回執僅蓋送達地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
,並無管理員簽名或蓋章;而85年3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17725號行政
處分書收件回執上所蓋章印並非訴願人之公司章;均難認已合法送達
。是此部分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巿)為省(巿)政府衛生處(局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
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
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
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巿)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
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
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95年以前並未收到任何處分通知;而訴願人未違法,何來處
分書文號,95年8月31日曾行文原處分機關,惟未有下文,96年3月再
次行文,原處分機關則以96年 4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314400號
函回復。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分別於○○周刊○○、○○期刊登「○○
乳霜」化粧品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84年4月1日北市衛四字第1671
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此有該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然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送資料,均未見有相關裁處之依據及證明;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7月27日北市訴(卯)字第096303605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相關卷證(如:採證資料及檢查紀錄表等)以
供審議,原處分機關雖以96年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138600號
函檢附本案相關資料到會,惟仍未查有本件84年4月1日北市衛四字第
16712號行政處分書據以處分之依據,是尚難審認本件原處分為合法
。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85年○○月○○日○○報刊登「○○化粧
品」廣告之事實,此部分有違規化粧品廣告剪報及原處分機關85年 3
月 6日11時40分訪談訴願人公司經理○○○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24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85年3月27日北市衛四字
第17 725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尚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以85
年3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17725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係以訴願
人前次因類似違規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處罰,此次屬再次違規,故
而加重處分;然前次原處分已然因前開理由而應予撤銷,則本件以再
次違規而為加重罰鍰之理由所為處分,即不無疑義。是本件原處分關
於訴願人之違規事實雖已足資認定,惟其加重裁處部分,已因前次處
分有撤銷之理由,而有重新審究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之原處分亦應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85年5月31日北市衛四字第32033號行政罰鍰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行為時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30日內提起之。」第77條第2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按上開處分書於85年6月3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公司章之送達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為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
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
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 85年7月3日。然訴願人遲至96年4月19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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